[22]待到1952年,国民经济得到很大的恢复,新政权更加稳固,抗美援朝的顺利推进更是增强了领导人的信心,随着三大改造的进行,司法领域的改革也旋即展开。
但西法东渐的背后更是对现代国家的思考,现代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全新的国家治理手段,每一种法治模式都代表着一种不同的国家道路。这种价值维度的存在,也使得具体问题上的色彩斑斓的思潮、探索有条不紊,共同进入到我们所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框架之中。
当时最大的政治是实现国家的发展,而不是按照某种落后或者先进的理念、法律条文去束缚国家建设的手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的根本政治制度,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实现了权力从人民到各个国家机构的授权。(杨晓青,2013)这位作者的观点引起了中国学术界的大讨论,加上所讨论主题、刊发期刊的敏感性和历史相似性,使得人们仿佛看到了几十年前阶级斗争时候话语的重现。执政党在吸纳多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的大政方针,通过全国人大真正落实到国家生活的方方面面。四、把权力关进笼子 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着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保证党执政的效果就变得格外重要,所以治国必先治党,否则我们追求的治国效果也无法实现。
工、农、商、学、兵、政、党,党是领导一切的。实事求是的另一层意思就是,不唯书、不唯理,只认实践。[22]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5期,第45页。
重要的是,影片向我们展示了改革时代觉醒之后的农民形象。另一方则是以政府雇员、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知识分子、企业家为代表的中国人民,他们有知识,从事脑力劳动,常见纠纷集中在财务、知识产权、贸易纠纷和与政府的矛盾,这两重意象构成了中国法院的双城记。[87] 参见刘须宽:《新时代中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原因及其应对》,《马克思主义研究》2017年第11期,第89~90页。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
[25]在将群众改造为当事人的过程中,难点就是对农村的改造,在农村培育法治精神比城市里更为困难,法治社会要求公民建立起对法治权威的信仰,而建立法治信仰的首要前提是培养公民的法治情感,进而产生对法律的归属感和依赖感,并由此激发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当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非没有当事人概念,只不过并未像今天那样成为基石性概念。
[69] 参见孟庆友:《人民法庭对绅权的转化和替代》,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79页。[57] 参见冯晶:《支持理论下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41~42页。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66]将分散的中国老百姓纳入国家的制度和法律之中,将单个的人转变为整体的人民,乃是现代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孙中山先生就曾提出但并未完全解决这个合众为一的政治命题,中国四万万人实等于一片散沙,今欲聚此四万万散沙,而成为一机体结合之法治国家,其道为何?[67]在人民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我们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转化手段,借助精巧的组织、动员技术,不仅将单个人纳入到国家的治理网络中,还实现了对他们的政治塑造,这种操作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司法群众路线最终服务于争夺民心和话语权的战略,进而成为复杂治理网络的组成部分,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
群众更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包含多个社会阶层,包容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诉求,在群众路线等用法中,整体的群众也具有政治含义。[44]总的来说,中国逐渐形成了两个差异明显的社会阶层:一方是通常理解的中国老百姓,主要的生活来源是体力劳动所得,日常生活中的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土地纠纷。[50]然而,中国的司法改革大部分时候采取一刀切的标准,推行对社会精英有利的专业化改革。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司法数据中比较容易获得的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情况统计为例,民事案件仅仅粗分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合同案件权属、侵权案件三类,刑事统计数据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章节进行分类。
然而,理想的当事人更多停留在概念之中,现实司法中的人民是分化的。在当下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中,不会显示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
如何将公民个体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纳入法律,成为修订《合同法》的重要理论攻坚问题。因此,司法改革需要避免简单追求专业化、职业化的一刀切的误区,而是应该尊重发展不平衡背景中的差异化诉求:在宏观的司法政策中平衡专业化司法与调解等传统技术之间的关系。
进入九十年代,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成为重要的主体进入我们的视野,三大合同法的规定有些不敷需要了。[⑩] 参见罗豪才:《积极而有序地推进公众参与(序)》,载于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59] 参见彭小龙:《涉诉信访治理的正当性与法治化——1978-2015年实践探索的分析》,《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87页。从政治的角度来说,要求我们善用政法体制下的传统智慧,以政治的方式统合和代表社会分化的当事人,借助党政合署等方式避免政党的代表性断裂之困境。[30]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重组,进入诉讼的主体也不再以农民为主体,法官眼中的人民不再是农民,而是合同法中的自然人或法律拟制的法人,他们都是当事人。[④] 法学界频频借用社会治理等新兴话语来解释枫桥经验,但相关研究陷入严重的内卷化之中,互联网+、大数据应用、人工智能都与枫桥经验简单地联结起来,相关的评述可参见刘磊:《通过典型推动基层治理模式变迁——枫桥经验研究的视角转换》,《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2页。
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作出决定方面显然不具有当事人的优势,如果硬要法官来越俎代庖地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一旦决定错误,不仅面临着由谁来承担后果的问题,而且势必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17] 《落实司法为民最基本最直接的要求——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研讨会摘要(上)》,《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21日,所引文字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宁殿方的发言。
[43] 参见邵六益:《政法与法政:司法话语的变迁(1998-2008)》,博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2016年,第四章,第104-147页。实体法中的法律主体类型与诉讼法中的分类不同,对自然人的关注使得公民个人获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进而夯实了程序法中当事人的理论基础,这一趋势可以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看出来。
[61]对此需要追问的是,作为整体的人民如何识别?如何将个别的人凝聚为整体的主权者、如何从私人公民升华为公共公民? 政治学意义上人民并非仅仅是将人民聚集起来而已,正如卢梭所指出的,没有形成政治共同体的一群人仅仅是聚集,只有借助公共幸福来驯化私人的利益后,才有可能形成结合。这种期待源于中国法官所面对的人民并非程序之中的理想当事人,而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具体的人民群众。
有研究发现,职业信息并不是离婚案件的民事诉状的必填项,所以在随机抽取的360件离婚案件中,从判决书中能够发现当事人职业的为186件。[24] 王福华:《民事诉讼的社会化》,《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41页。[52]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行政诉讼中存在着案件数量少、判决结案率低、原告胜诉率低、撤诉率和驳回起诉率高、上诉率和申诉率高等难题,在强势的行政机关面前,行政相对人毫无疑问处于劣势地位,由此形成困顿局面。[84] 参见朱景文:《中国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分析》,《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32~33页。
司法给人民群众提供的司法产品不以受众是否理解为改变,因此秋菊的困惑不重要,甚至官司的输赢本身都不重要,秋菊的官司输也好,赢也好,都还在其次。人民的真实差异被抽象的当事人所掩盖,抽象的司法为民施于分化的人民群众,带来迥异的司法效果,已经有不少实证研究证明了这一点。
[47] 于奉成:《司法为民对基层法院工作的意义》,《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1日。改革开放之后,为了给经济活动提供法律保障,根据主体的不同制定了三部平行的合同法: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到1993年已修订三次)、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
[16]当事人不再被动接受法院和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而是诉讼过程中能动的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参与人。[14] 如果说以前司法工作中群众路线关注的是如何能够节省农民的诉讼支出,很好地进行诉讼的话,新千年后的司法制度所关注的是如何让当事人很好地利用司法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若干规定》不仅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对当事人举证施加了较为严格的举证期限并规定了证据失权规则——程序主义的精巧设计,借助程序性的整齐划一,法院裁判的难度和错判的风险大大降低。中下层社会阶层成员——在数量上占据多数,文化程度不高——更信赖党政机关,进入诉讼之后也更期待法院能够帮他们维护实质正义。[36]进入21世纪以来,司法公信力并未随着专业化、职业化的加强而提升,相反似乎有越是严格遵循西方法治的制度理念和程序规则,就越是容易造成严重的司法公信和法治信仰危机的态势,这一困惑恰恰提醒我们,中国司法所面对的人民不是西方那样的法律人职业共同体,而是普通大众,中国司法实践的主体不仅限于法律人......与法律共同体成员通常易于形成内部共识不同,法律人与外行人之间存在着天然的陌生、隔阂与紧张、疑忌。[55]甚至有学者直言,正是由于肖扬十年期间改革的过于专业化、程序化导致的社会问题,才导致司法改革在王胜俊时期转向平民主义、综治模式。
[51]而从判决结果来说,政府部门在诉讼中享有大量的有利地位,更可能获得有利判决,农民处在最不利地位上。法院为人民服务,但是不会保护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
两年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迅速提高,规范的证据整理不仅使法官清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同时,也使当事人思路清晰,在证据交换中消化矛盾, 新的法律逼着当事人在法律话语成为只顾法律的坏人(霍姆斯语),出现了(有些当事人)千方百计甚至不择手段(收集证据)的诉讼当事人。只有完成对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构建,培养社会公众和广大农民的法治情感,法律才能真正体现出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才能具有至上的权威和普遍的社会感召力。
在社会主义的政法实践中,群众动员不仅是手段,更是价值本身的要求,通过对底层的调动,实现了对人民的改造与教育,使得他们能够成为社会主义新人,所谓‘动员并不仅仅只是寻求一种人力和物力上的支持,就中国革命而言,更重要的,则是如何让人民‘当家做主,也即成为政治主体或者‘国家的主人。这项工作的第一步便是要认识到:司法之中的人民是高度分化的。